(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建民与北京市红星西五号塑料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民,北京市红星西五号塑料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民,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桂阳,北京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红星西五号塑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号村村民委员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郭占清,总经理。上诉人朱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红星西五号塑料厂(下称“红星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民于201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8月,李凤石、万淑明、朱建民三人合伙通过红星厂与北京欣欣京卫化工厂(下称“京卫化工厂”)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辛庄的部分闲置土地及厂房、生活房;2004年4月16日,三人又通过红星厂与京卫化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金通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解除了2003年8月26日所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此后,李凤石、万淑明和朱建民三人平均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增建了房屋,并将房屋及场地以红星厂的名义对外出租,租金通过红星厂收取,三人每年向红星厂交纳6万元管理费,且于2005年和2006年分得了利润;2007年,万淑明开始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其以红星厂的名义收取租金后交给红星厂,由该厂入账;因红星厂未将2008年度的租金收入利润款返还李凤石等三人,李凤石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判决红星厂将2007年度的租金收入利润款332846.00元给付朱建民、万淑明和李凤石;2009年4月8日,该院又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3318号判决,判决红星厂向朱建民、李凤石、万淑明分别返还2007年度租金收入利润款中相应的数额;2009年,李凤石诉至法院,要求红星厂参照2007年的利润额给付2008年租金收入利润款110948.67元,法院判决支持了李凤石的诉讼请求;朱建民于2010年起诉要求红星厂向其返还2008年度租金收入利润款,于2011年起诉要求红星厂返还2009年、2010年利润款,法院均判决支持;现朱建民因红星厂拒绝给付朱建民应得的2011年、2012年度租金收入利润款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星厂向朱建民返还2011年、2012年度租金收入利润款合计221897.34元(每年110948.67元);2、诉讼费由红星厂承担。红星厂辩称:不同意朱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且红星厂与管理人万淑明于2012年7月4日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解除了租赁关系,诉争的房屋自2007年起都是闲置状态,没有产生租金收益。经一审法院审查:2003年8月,李凤石、万淑明、朱建民三人合伙通过红星厂与京卫化工厂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辛庄的部分闲置土地;2004年4月,三人又通过红星厂与京卫化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金通公司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解除2003年8月26日所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每年向金通公司交纳租金45.6万元;此后,朱建民、万淑明和李凤石三人平均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增建了房屋,红星厂未出资建房;朱建民、万淑明和李凤石以红星厂名义将房屋及场地对外出租,并以红星厂名义收取租金,三人每年向红星厂交纳6万元管理费;2005年和2006年,朱建民、万淑明、李凤石均分得了利润;2007年1月份,李凤石、万淑明、朱建民三人曾相互签订了欠条、声明和解除合伙协议等书面协议,其基本内容为万淑明和朱建民退出合伙,由李凤石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两人相应的补偿,由万淑明负责将合伙承租的房屋和土地变更为李凤石承租,后因该协议无法履行,李凤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解除了上述协议,该判决已经生效;2007年开始,万淑明对合伙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并以红星厂的名义收取租金后交给红星厂入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08)大民初字第2545号、(2009)大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凤石、万淑明、朱建民三人合伙通过红星厂与京卫化工厂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三人平均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增建房屋,后又以红星厂的名义将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由红星厂每年收取李凤石、万淑明、朱建民6万元管理费;2005年、2006年,朱建民、万淑明、李凤石三人均分得利润,故朱建民、万淑明与李凤石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朱建民个人与红星厂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故朱建民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红星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驳回朱建民的起诉。朱建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朱建民先后于2010年、2011年,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分别要求红星厂向朱建民返还2008年及2009年、2010年利润款,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8558号及(2011)大民初字第8392号民事判决,对朱建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建民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的,要求红星厂向朱建民返还2011年、2012年利润款的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朱建民为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红星厂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建民与他人组成的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与红星厂存在租金利润分配的法律关系,该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关于“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应为共同诉讼人,朱建民作为合伙人之一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起诉红星厂要求分配利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建民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雅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