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川Q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从长宁县开佛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l48km+600m处时与道路前方行人唐某某发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重伤、黄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确实没有钱支付更多的医疗费用和后续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川Q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从长宁县开佛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l48km+600m处时与道路前方行人唐某某发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唐某某被送到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T12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3月17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伤后需进行左颅骨修补术,住院25天,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唐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l0年;被害人唐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5月24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均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支付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用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40分,黄某电话报案:自己骑摩托车在金碧国际处撞到一个行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经查证:2015年3月9日晚,黄某驾驶川Q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从长宁县开佛乡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8KM+600M处,与前方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外伤致蛛肉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均属重伤二级。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08省道148km+600m处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黄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l,川QXXXX**号普通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1月5日。5、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公安局宜公交复字(2015)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5年3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4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5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6、长宁县公安局(川)公(长)鉴(法临)字(20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均属重伤二级。7、四川省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唐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颅骨修补术,需住院25天,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24000元;3、唐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l0年;4、唐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且事故当天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属于注销无保险状态。事故中伤者唐某某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Tl2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伤者入院后,长宁县中医院外科医生立即对伤者唐某某进行开颅手术,手术后,伤者唐某某随即被送至重症监护室,手术完成当天,己产生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人黄某在办案民警和家属的催促之下,陆续缴纳17000元医疗费用,以没有钱为理由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据患者主治医生介绍,患者从入院至今,一直处于欠费状态,并且在医疗中途出现两次生命垂危状态,伤者唐某某的家属也多次找到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要求让肇事方缴纳医疗费用,办案民警也多次通过电话和见面交谈的方式告知被告人黄某积极缴纳医疗费用或者尽力想办法,但黄某没有采取有效的解决事情的行为,造成伤者伤情的扩大化,现在主治医生已经建议伤者可以出院恢复,但剩下的医疗费用20000余元至今没有结清。9、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3月9日19时许,我驾驶上半年在开佛车站附近的一家五羊摩托车店购买的二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父亲黄某某从开佛家中出来,准备骑到长宁县城客运站坐车到宜宾去广东打工,当晚l9时40分左右,我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金碧国际小区旁的公路上时,正好对面有辆小车开的远光灯射到我的眼睛,当时我戴的头盔,视线受到影响,再加上小车灯光射到我的眼晴,导致我看不清楚前方的路面情况,等到那辆小车行驶过后,我才看见前方有个行人走在道路的慢车道中间,与我骑的摩托车只有一两米的距离,情急之下我只好把摩托车方向往左边打,试图避开这个行人,但是因为距离太近,我又没有拿稳摩托车方向,我的摩托车侧滑倒在了地上,当时我以为摩托车没有撞到这个行人,但是等我站起来的时候,发现那个行人已经扑倒在了路上面,面部朝下,头部靠着公路边,脚是倒在慢车道内,我急忙跑到行人的旁边,把他翻转过来,使他面部朝上,方便我好查看他的伤情,当时我看见他面部没有流血,之后我就没有再动过他了,随后我拨打了120和110,医院先将我的父亲和行人送到长宁县中医院后,我在现场等待交警队将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我送到长宁县中医院。在唐某某昏迷的两个月时间内,我可能一共接到过6、7次唐某某的家属打给我的电话,唐某某的儿子唐林打过一次,女儿也打过一次,但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剩下的都是唐某某的老婆武某某打的,告知的内容都是说唐某某病危了,医院欠着钱要停药,需要我去缴纳医疗费用,当时我都是回复他们我现在没有更多的钱,需要去借钱,钱借到以后马上就来缴纳医药费,之后我去缴纳过几次钱,具体多少次记不到了,但因为没有借到更多的钱,所以每次都是只缴纳了200、300元钱。10、证人黄某某证言,2015年3月9日19时30分左右,我搭乘儿子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开佛沿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大概是在晚上接近8点钟,当时对面有很多车子,晃眼睛的,摩托车撞到人的那个瞬间,我看到人的时候摩托车距离人也只有一两米远,行人是正面面向我们的,当时我们都在慢车道上,一瞬间,摩托车往左边打方向就朝前面滑了10多米远才倒地的,当时那个行人就摔倒了,摔倒的位置就是与摩托车发生擦碰的位置,然后黄某就过去看,把行人从慢车道拖扶到路边上,然后报了ll0,120车来的时候,医生护士把这个行人搬上车,他们还连续说了两句,不晓得这个人吃了好多酒,黄某是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在考小轿车驾驶本时,摩托车驾驶证就注销了。11、证人武某某证言,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大概8点左右,长宁县中医院的医生用唐某某的手机给我们打电话,我们才从老家赶过来,我到达长宁县中医院的时候,医生在给唐某某剃头准备做手术了,到医院的时候,黄某还在医院,第二天手术做完之后,黄某就说他要去凑钱,断断续续凑了17000元钱,就一直没有来过医院,唐某某的医药费用截止今天,总共产生了80000块钱左右,其中黄某支付了17000元,交警队通过救助基金支付了30000元,我们伤者支付了5000元,同时用现金买了6000元的人体白蛋白,现在还欠医院大概20000多元的医疗费用。黄某跟我说他没有钱了,他找不到钱,他给我的感觉是没有把这件事情当一回事,没有管过唐某某的死活。1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3月9日,白天我和唐某某在一起上班,晚上6点吃饭,吃饭之前,我和杨泽云进县城吃饭,唐某某和夏天在我们租房的地方吃饭,夏天在18时左右吃过饭就坐公交车进县城上网了,夏天从我们租房处走时,唐某某还在吃饭,后面的我们就不知道了,我们是晚上11点左右才晓得唐某某被车撞了。1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在第二次化疗的时候这个男子(唐某某)就在我旁边的床,第一次看见他的时候,他完全昏迷,人像死了一样,平时都是这名伤者的亲戚在照顾。14、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是去年9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平时在医院里转一下,唐某某刚来的时候是完全昏迷的,一段时间后,这个人才恢复过来,不过他什么都不清楚,只是有一口气在。1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1月受伤住院的,这名伤者的名字我不晓得,这名伤者送到医院时,我看见这个伤者头部很大,并且发亮,做了6个小时手术,大概做手术30多天后,这个伤者才睁开眼的,但什么都不知道。16、证人胥某某证言,黄某大概有27岁,家里有9口人,他的父亲黄某某在羊五社区开了个养殖场,主要养殖鸽子,我知道这个养殖场的年收入大概有4、5万元,但是因为开佛镇政府要征黄某某的养殖场,所以黄某某对外宣称这个养稹场的年收入有几十万元,要求开佛镇政府赔偿自己几百万元。黄某之前在外打工,去年上半年开始听说自己家的养殖场会被开佛镇政府征用,所以就回家来帮助自己的父亲黄某某经营养殖场,希望多向开佛镇政府要点赔偿费用。我听说黄某车祸受害者的家属到养殖场来找过黄某,说黄某发生事情既不去医院看望伤者,也不支付伤者的医药费,想找黄某讨个说法,但黄某都是对伤者不理不睬。17、证人雷某证言,我是唐某某的主治医生,唐某某是3月9日车祸受伤入院治疗的,他刚入院时是深度昏迷,经检查是颅脑广泛损伤出血,生命垂危,经过我们医生抢救,病人还是未能完全脱离危险期,我们决定将其送入重症监护室,直到两周后病人才基本脱离危险期,之后还出现两次病危情况,一直到5月才苏醒,但苏醒后失去了基本生活能力,智商与弱智无差别,到现在产生了7万多的治疗费用,缴纳了44000元左右的治疗费用,还欠中医院2万多元的费用,唐某某入院以来治疗费用一直是欠费,医院本着人道主义,在长期欠费的情况下还是继续治疗,但只能采取一些保守治疗方式,我们医院多次催唐某某妻子缴清费用,但她说家庭困难,还说他们多次催促肇事方到医院缴清费用,但肇事方不理不睬,他们也没有更多办法。18、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生于l987年2月21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摩托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支付被害人唐某某部份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