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字第0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名仙、鲍金明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名仙,鲍金明,铜陵市正泰线缆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字第00281-4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名仙。被执行人:鲍金明,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铜陵市正泰线缆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东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名仙,该公司经理。关于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张名仙、鲍金明、铜陵市正泰线缆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线缆线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正泰线缆线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方公司散户18号1层、2层、3层的房产(权证字号分别为2004025105、2004025103、2004025102),并委托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盛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正泰线缆线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方公司散户18号1层、2层、3层的房产以第三次拍卖的低价669821.25元交付其抵偿等额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盛丰小额贷款公司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铜陵市正泰线缆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方公司散户18号1层、2层、3层的房产作价669821.2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等额债务。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坦文代理审判员 李 照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