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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甲、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被告:王某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被告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高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高某甲与我社所属的北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王某乙、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北宿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出现风险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高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王某乙、张某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95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王某乙、张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尽快还款。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某甲作为借款人本人有偿还能力,应先由其偿还。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丙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某甲作为借款人本人有偿还能力,应先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丙、被告杨某(被告王某丙之夫)、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被告高某甲之夫)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丙、高某甲与北宿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高某甲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24日循环使用了贷款20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至2015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956.7元未予归还。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高某甲、张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借款人被告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56.7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高某甲、张某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彼此贷款互负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张某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辩称的应先由被告高某甲偿还贷款本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956.7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00元限额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