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骑电动车来到万年县裴梅镇江头村,趁该村村民被害人汪某家无人之际,爬窗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从一楼东边靠近厨房的房间衣柜抽屉里的灰色女士钱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600元。次日,被告人徐某甲用盗得的5600元购买了1部白色“卓米”牌智能手机、1辆白色“喜马”牌鬼火助力车及用于上网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徐某乙报案并主动陪同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传唤归案。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于2015年7月8日赔偿被害人徐某丙(被害人汪某的丈夫)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万年县海浪通讯数码城商品专用票据复印件、万年县华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包修销售票复印件、领条、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徐某乙、陈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盗窃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颖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