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淑英,女,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男孩张宇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张某乙自行承担。判决离婚后原告十分想念和牵挂儿子张宇航,每年都买些孩子的用品来探望孩子。2015年7月19日原告再次探望孩子时,遭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拒绝、恐吓及殴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每年探望张宇航两次:5月1日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探望一天,10月1日到10月5日带着孩子到原籍,逗留六天,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必须把此前抚养费全部付清,才同意探望,并且只能三年探望一次(即5月1日),并且必须是被告在场,否则不让探望。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06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古历7月28日二人在张某乙原籍举行结婚仪式,张某乙陪送6床棉被,当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张某乙生一男孩,取名张宇航。2008年秋后二人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补办登记手续,并将张宇航户籍出生日期登记为2008年11月25日。二人在生育张宇航后即分别出外打工,聚少离多。后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于2011年5月分居。后张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在本院订立开庭时间后,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宇航由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张某甲处的张某乙陪嫁6床棉被归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被告均已再婚。2013年下半年原告张某甲去被告原籍探望张宇航,被告未在场,原告与张宇航相见较短时间,后被告之母回家后将原告撵离家门,2015年7月,原告又去被告原籍探望张宇航,被告之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家人将被告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后原告离开,此次原告未能对张宇航进行探望。此后原告即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张宇航八年的抚养费,原告不予同意,并称因自己父母年龄较大,腿脚不便,希望能带张宇航回原告原籍去看望原告父母,被告则不同意原告将张宇航带离,探望必须是被告在场时才能进行,并且应三年一次。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对于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由本院判决离婚后,二人婚生男孩张宇航一直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有探望张宇航的权利,被告张某乙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必须支付八年抚养费之辩称,属于双方对于抚养费的争议,该抚养费是否应由原告支付,应另寻合法手段解决,但此并不能成为不让原告进行探望的条件。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张宇航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依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5月1日探望张宇航一次,每年10月1日至5日探望一次,探望时被告张某乙在场,被告张某乙应协助原告张某甲行使该探望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