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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芦秋影与单单、陈晓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单,芦秋影,陈晓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单。委托代理人:石俊宁,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秋影。原审被告:陈晓铭。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芦秋影与原审被告陈晓铭、单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单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单委托代理人石俊宁、被上诉人芦秋影、原审被告陈晓铭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秋影一审诉称:原告因委托被告二人帮助其购买房屋,分三次向被告二人汇款共计40万元,期间被告除返还原告10万元外,并未帮助原告购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遭到被告二人推脱。此外,原告及老伴暂住在被告位于硅谷假日的房屋,并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的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铭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内容属实。原告为了在大连购买房屋,向被告二人提供30万元的汇款。当时被告二人欲购买柳溪东园的房屋,因资金不足,所以先将原告提供的汇款挪用,并购买了柳溪东园的房屋。二被告准备慢慢向原告偿还。二被告两次签署离婚协议,均为限购避税,并无真实的离婚意思表示。后续支付在房屋及购车的钱均为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被告单单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向二被告提供三次汇款,但该三次汇款并非原告陈述的是用于原告购房使用,而是为二被告提供的购房款、装修款及购车款,三次汇款均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复婚)、2012年10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该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均对财产进行分割,并写明无债权债务。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再次复婚。被告位于硅谷假日的房屋现仍由被告陈晓铭偿还银行贷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晓铭母亲。二被告曾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晓铭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陈晓铭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1年,被告二人购买位于甘井子区柳溪东园#号房屋,被告陈晓铭于2011年4月10日向该房屋开发商大连万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支付5万元购房订金。2011年4月11月,被告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晓铭向万科公司支付前述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8万元。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单单。2011年5月,被告二人复婚。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单单账户汇款10万元,二被告将该笔汇款用于对前述房屋的装修。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二人再次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4日,二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5月4日,经二被告要求,原告向案外人林发德的账户汇款1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辽B×××××)。前述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晓铭。被告单单于2015年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晓铭离婚。该院于2015年2月6日做出(2015)甘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被告二人离婚。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二人提供的汇款共计30万元全部用于委托被告二人为其在大连购买住房,被告陈晓铭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二人均认可其未帮助原告在大连购买房屋,原告及老伴在大连并无住房,现仅能居住在被告陈晓铭个人所有的位于硅谷假日的房屋中;而且,被告二人将原告提供的委托购房款挪用,购买被告二人名下的房屋及车辆。被告二人未完成其与原告约定的委托事项,其将委托购房款挪用的行为致使委托购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人向其返还已经交付给被告的委托购房款30万元。被告二人拒绝向原告返还委托购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二人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为合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单单虽辩称原告向其与被告陈晓铭的汇款为对二人的赠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单单认为原告汇款是对被告二人的赠与且拒绝向原告偿还委托购房款及利息的观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晓铭、单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芦秋影返还委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陈晓铭、被告单单共同负担。单单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未认定芦秋影委托单单、陈晓铭任何事务的内容,只是查明了单单、陈晓铭婚姻的部分情况及芦秋影曾经汇款的情况。但一审判决却最终认定三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这一认定是无事实依据的。且芦秋影的主张与陈晓铭在其与单单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为帮助陈晓铭与单单成家立业,陈晓铭父母举全家之力,在大连帮助双方安家置业,陈晓铭父母向陈晓铭、单单借款买房和买车”是矛盾的。又因芦秋影对款项的真实用途是知晓的,芦秋影汇款给林发德用于购车足以证明芦秋影知晓款项用途为买车,而非委托购房。且芦秋影三次汇款时隔三年,不符合委托购房的客观情况。第二,芦秋影与陈晓铭是母子关系,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单单与陈晓铭现处于离婚纠纷中,芦秋影与陈晓铭互相串通,意将本案3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便陈晓铭可在离婚诉讼中争取更多的财产,让单单承担更多的债务。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芦秋影一审诉请。芦秋影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陈晓铭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晓铭向万科公司支付前述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8万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离婚”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芦秋影二审期间撤回了要求陈晓铭、单单支付3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芦秋影主张其汇给陈晓铭、单单的30万元款项为委托购房款;而陈晓铭在其与单单离婚诉讼中陈述30万元为芦秋影借给陈晓铭、单单用于购房、购车的款项,陈晓铭在本案中又认可该30万元为芦秋影委托购房款;单单则主张该30万元为芦秋影赠与陈晓铭、单单夫妻用于购房、购车等的款项。综合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及另案(陈晓铭、单单离婚案件)中的诉辩主张,芦秋影、陈晓铭、单单主张案涉30万元款项的性质分别为委托购房款、借款、赠与款项。现芦秋影诉请陈晓铭、单单共同返还该30万元。无论该款项性质为委托购房款还是借款,陈晓铭与单单均负有返还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单单主张该30万元为芦秋影无偿赠与陈晓铭、单单的款项,但赠与合同的成立需有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单单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30万元为芦秋影同意无偿赠与的款项,且芦秋影虽为陈晓铭的母亲,但芦秋影无必须出资为儿子、儿媳购房、购车的法定义务,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30万元为赠与款项的情况下,无论该30万元为委托购房款还是借款,陈晓铭、单单均应共同向芦秋影返还该30万元。芦秋影二审期间撤回了要求陈晓铭、单单支付3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这是芦秋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因芦秋影二审期间撤回了部分诉请,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判项为:陈晓铭、单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芦秋影返还3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850元(芦秋影预交),由陈晓铭、单单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单单预交),由单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