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孙刚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刚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桥。法定代表人:刘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华。委托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因与被上诉孙刚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五湖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辉、邓小春,被上诉人孙刚华及委托代理人叶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刚华系五湖公司员工,从事砂轮工作,2012年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2013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2014年月平均工资2970元/月。五湖公司未为孙刚华参加养老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5月29日,孙刚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五湖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2014年5月,告知人发现工作以来公司一直未给我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缴纳等,严重损害了告知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公司完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告知人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人孙刚华。五湖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告知书》。2014年6月5日,孙刚华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五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五湖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2970元/月×11个月=32670元,经济补偿金2970元/月×7个月=20790元、失业保险金735元/月×24个月×120%×50%=10584元、年休假工资2970元/月÷21.75天/月×60天×200%=16380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碚劳仲案字(2014)第1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五湖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刚华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5586.38元;二、驳回孙刚华其他申请请求。五湖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刚华于2000年6月1日开始在五湖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孙刚华的工资收入为2970元/月。庭审中,五湖公司拟证明从2008年起已经安排孙刚华休年休假并向孙刚华发放了年休假工资,举示了2008年5月、6月、8月,2009年8月至10月,2010年5月、7月、10月,2011年5月、8月、10月,2012年5月、8月、10月,2013年5月、8月、11月,2014年2月、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打印件,载明工资部分含年休假补贴。孙刚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孙刚华的签字认可,是五湖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向孙刚华发放了休年休假工资,孙刚华没有休过年休假。庭审中,孙刚华表示放弃要求五湖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和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五湖公司诉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孙刚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五湖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不需要员工签字认可,故应当认定五湖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五湖公司已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判决五湖公司不支付孙刚华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586.38元。被告孙刚华辩称,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动者有权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五湖公司未给孙刚华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为此孙刚华以五湖公司违法在先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可依的,须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年休假工资,五湖公司在劳动仲裁规定的时限未出示工资原始凭证,应依法认定孙刚华未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五湖公司应该支付孙刚华经济补偿金2970元/月×6.5个月=”19”305元、及2012年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968.73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五湖公司与孙刚华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刚华与五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湖公司未依法为孙刚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孙刚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采信孙刚华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孙刚华以五湖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孙刚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五湖公司未依法为孙刚华缴纳社会保险,孙刚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五湖公司应向孙刚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元/月×6.5月(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19”305元。关于孙刚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孙刚华与五湖公司于2000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孙刚华主张自2012年、2013年、2014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是10天、10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孙刚华休年休假情况,属于五湖公司应当掌握的证据。五湖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孙刚华休年休假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五湖公司仅仅举示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由于该工资表没有孙刚华的签字,孙刚华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五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孙刚华休年休假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湖公司在支付孙刚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应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68.73元,即2012年为2600元÷21.75天×10天×200%=2390.8元、2013年为3000元÷21.75天×10天×200%=2758.62元、2014年为2970元÷21.75天×3天×200%=819.31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刚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二、原告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刚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968.73元,以上共计25273.7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孙刚华入职时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放弃购买社保,上诉人按承诺书内容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在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2、上诉人已举示了发放休假工资的明细,且与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吻合,应当认定其真实性。一审不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不妥。五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计25586.38元。孙刚华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孙华刚在固定格式的承诺书签名,承诺自愿申请放弃国家有关养老保险政策,不要企业统一购买养老保险,由其个人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养老保险。五湖公司在承诺书末盖章。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孙刚华在五湖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均认可该时间为劳动关系时间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刚华与五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同时履行的法定义务。虽然孙刚华签有不要企业统一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但只要企业没有依法为其缴纳保险,都属违法,仍应承担责任。再者,五湖公司未为孙刚华办理生育保险,同样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孙刚华因五湖公司的过错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部分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孙刚华在五湖公司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五湖公司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五湖公司掌握管理,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五湖公司虽举示了工资表,但因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孙刚华的领款签字,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孙刚华主张的2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968.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五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