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关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关志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孝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关志远。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关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鹏、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被告关志远于2007年8月15日购买张店区柳泉路21号淄博颐景园3号楼2单元102室,并签订了前期物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并开始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期间我方曾多次催缴,但该业户始终拒交所欠费用,目前该业户已搬出颐景园小区,此房产正在销售中,至此,我方申请法院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四小条的约定给予处理。请求判令被告:1、缴纳2007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物管费5182.60元,违约金(滞纳金)收取如下:物业费2008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59个月零29天滞纳金为9197.18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额的0.2%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天数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电梯费2793.30元,合计:17173.08元。2、按约定缴纳所欠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份代收代缴水费69吨262.2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卫生费240元,合计502.20元。以上两项合计17675.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志远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原告)是指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被告)是指购房人(业主);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物业名称为颐景园,执行淄博市物业服务一级标准。乙方交费时间以自入伙通知书通知交房日期计算,物业管理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逐月计收;电梯、水泵、楼道灯运行能耗费及维护年检费按实分摊,高层住宅公寓收费标准为0.78/m.月。甲方未达到管理及质量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提出并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0.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购买了张店区柳泉路21号淄博颐景园3号楼2单元102室,并开始缴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也为被告及服务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物业费5182.60元、电梯费2793.30元、2011年11月8日至翌年5月25日水费(原告代收代缴)262.2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卫生费240元,还应支付原告滞纳金9197.18元。由于颐景园项目延期开发等诸多原因,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一级标准。业主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为此,原告通过与业主代表、物业局沟通、协调,决定对业主予以补偿,即每月0.18/㎡,期限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入住满30个月以上的按30个月计算,不满30个月的按实际入住期限计算补偿,被告月补偿额为19.83元/月,补偿月数为30个月,合计金额为59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淄博市物价局文件、淄博市房管局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已为所属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依据前期物业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水费、卫生费、电梯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5182.60元、水费262.20元、卫生费240元、电梯费279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清偿。由于原告物业服务未达标,对被告已作出补偿594.80元的决定,该补偿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可从被告所欠的物业费中减冲。另外,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明显高于被告所欠费用,有失公允,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应予酌情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4587.8元、电梯费2793.30元、水费262.20元、卫生费240元,共计7883.30元。二、被告关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788.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80元、被告关志远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尚会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