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华军与余明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军,余明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张华军。被告余明龙。原告张华军与被告余明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保姆车辆供被告山西经商使用。后双方商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丰田塞纳汽车一辆,被告支付租金。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常州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塞纳一辆,办妥手续后,被告直接领取使用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事宜达成书面租赁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将车牌为苏*****的丰田塞纳轻型客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按季度支付,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在被告已无力支付租金,被告也不知所踪,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租金80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被告立即返还车牌为苏*****的丰田塞纳汽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华军自愿放弃一个月的租金主张。被告余明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华军为苏*****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2日,张华军(作为甲方)与余明龙(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标的:所有人张华军,车辆品牌丰田塞纳轻型客车,车牌苏*****,颜色白色,发动机号2GR7279532;2、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3、租金标准:10000元/月,先付后用,首付1年计12万元,其余每季度末10日内支付本季度款项,本租金不含税,逾期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协议;4、乙方确认车辆车况完好、随车证件齐全、配件齐全;……7、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张华军陈述称,2013年9月23日,张华军向常州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356000元购买涉案车辆,办妥手续后,余明龙于2013年10月直接将该车领取使用至今。租赁初期双方仅口头约定相关租赁事项,余明龙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后,未再支付租金,且难以联系。为保障自身权利,2015年1月12日,张华军在找到余明龙后,要求其补签了上述《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管理所证明、张华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余明龙租用张华军所有的涉案车辆,应支付每月10000元的租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张华军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余明龙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后未再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张华军有权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余明龙支付未付租金。由于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故张华军庭审中自愿放弃一个月的租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军支付租金70000元;二、余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军返还车牌为苏*****的丰田塞纳汽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余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凌琎琎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