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钟丙生与陈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丙生,陈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钟丙生,男,汉族,南雄市人,地址: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310。委托代理人:王盛昌,系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建,男,汉族,南雄市人,地址: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苏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原告钟丙生与被告陈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37004.02元(南雄市人民医院13893.6元、粤北人民医院23110.4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自负部分。2、住院伙食费4100元(41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被告陈新建认为无医嘱,无依据。4、护理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696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74天×40元/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新建认为,误工天数为41天,应按韶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160元(住院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被告陈新建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交通费。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该费用。陈新建已支付3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应支付82162.6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钟丙生与被告陈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钟丙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新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新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第1项医疗费。原告诉请37004.0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893.6元、在粤北人民医院医疗费23110.42元,共计37004.0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新建已支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第3项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4项护理费。原告诉请4100元(41天×100元/天)。原告住院41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5项误工费。原告诉请6960元(174天×40元/天,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止,按农村居民标准)。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3天×33.55元=5804.1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6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3338.6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7项交通费。原告诉请1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没有反映具体的时间、地点,但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1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该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损失共计41604.0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31604.0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新建赔偿31604.02元×30%=9481.2元,扣除被告陈新建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新建实际还应赔偿6481.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第4至8项损失共计3390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陈新建辩称的自己的损失,因被告陈新建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902.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81.2元,共计40383.95元给原告钟丙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陈新建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陈新建负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一、代管物标的款收款单位:南雄市人民法院账号:65×××42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汇款时,请务必注明案件案号)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