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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光锦与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锦,张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罗光锦,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永杰,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罗光锦与被告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本田思铂睿牌汽车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人民币1268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购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其余转让款86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68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双方共同验车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交车给被告,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杰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杰因汽车转让款868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68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购买协议书、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光锦借款给被告张永杰,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永杰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罗光锦要求被告张永杰归还借款868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光锦借款本金人民币86800元。二、被告张永杰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罗光锦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承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