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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泓鑫亿布行与项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泓鑫亿布行,项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石狮市泓鑫亿布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西环路塘园段北侧塘园村**号楼南起第3间*楼店面。经营者蔡龙海,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才水、颜德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金龙,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石狮市泓鑫亿布行诉被告项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泓鑫亿布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泓鑫亿布行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1日各向原告购买14354元和21853元的针织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并交由原告收执的泓鑫亿布业销售单为据。上述布款共计36207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布款3620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1日各向原告购买14354元和21853元的针织布,两次购买的布款合计36207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购买后,被告未偿还布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泓鑫亿布业销售单两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布款3620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泓鑫亿布行布款36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项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