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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克星、朱海燕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克星,朱海燕,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赖克星,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海燕,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王娟,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2276号佳园小区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95371-1。法定代表人吴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克星、朱海燕与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丁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克星、朱海燕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央佳园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应当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33256元,于2012年6月2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300000元,原告至此付清全部购房款43325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0292.8元(算至2014年11月6日)。然而,被告至2015年4月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共145天,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8846.64元(按已付购房款433256元、日0.3‰,从2014年11月7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145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融盛房产公司辩称:一、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7日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并已通知业主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因为原告自身不来接收房屋,才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已经履行交房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补偿性质,并不是惩罚性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安市中央佳园楼盘系被告开发建设。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永安市中央佳园3幢2-502室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84.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148元,总房价款为433256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133256元,余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4、出卖人与买受人议定,商品房具备前述第1、2项交付条件的,出卖人即可通知买受人收房,买受人按出卖人通知予以收房。”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的;2、其他可以予以延期的因素详见附件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的《交房通知》中载明的交付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出卖人已按期合格交付,买受人除应缴纳物业管理费外,还应支付办理交房手续时应支付的款项,并按总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接房屋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分隔、装饰装修、设备标准:16、其他:电气部分:一户一表,户内设照明线路及白炽灯,每户设插座一个,每户设弱电集线箱一个,宽带、电话、闭路管预埋入户。给排水部分:一户一表,户内设一个水嘴,水卫设备不做,只预留下水口;外墙落水排水管均为塑料管。”合同同时还规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33256元。2014年5月,被告(甲方)与部分购房户(乙方)就逾期交房违约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2#、3#、5#、6#楼房因日降雨量超过10毫米以上延期的105天(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5日),经协商补偿50天,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补偿金。2、原《延期交房告知函》中提到的力争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交房已无法实现,经商讨,取得乙方的谅解,同意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交房,甲方必须赔偿乙方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若2014年7月1日前还未如期交房,则甲方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讼争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由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四方共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7月4日、7月16日、7月31日,原告等部分购房户以讼争商品房电表未分户,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入户电还是用工地的临时工业用电及燃气、闭路电视、宽带、电话等无法开户、安装使用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承诺书》,内容:“由于配电设施未及时到位,目前2#、3#、19#、20#的业主暂时使用临时用电,一户一表有待解决,这段时间业主装修期间如果发生用电安全问题,由我公司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原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拖延交房的时间较长,故原告等部分购房业主曾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予以解决,双方就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问题曾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讼争商品房电表尚未分户,还未做到一户一表,管道燃气尚未开通,无法使用,与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不符”,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认为,尽管被告曾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有权拒绝接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292.8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嗣后,被告对管道燃气、用电电表问题进行整改。其中2幢、3幢楼电表的一户一表分户工作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2幢、3幢、19幢、20幢楼的管道燃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具备通气条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整改完毕后再次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另查明,原告认可讼争商品房于2015年3月31日具备交付条件,并仅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3月31日,对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权利。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办理讼争商品房的交房手续。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款收据、申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截止2014年12月15日,讼争商品房电表尚未分户,未做到一户一表,管道燃气尚未开通,无法使用,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证实管道燃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具备通气条件、电表一户一表分户工作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之事实相吻合。被告认为讼争商品房于2014年11月7日前具备交房条件,显然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在完成对管道燃气、用电电表问题的整改后,虽然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因此导致交房时间继续拖延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18846.64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并请求予以减少之抗辩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违约金过高于逾期交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克星、朱海燕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人民币18846.64元(433256元×0.3‰×145天=18846.64元,从2014年11月7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