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李新军、买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负责人李素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姬雅琛,该社职工。被告李新军,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电话:无。被告买志强,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电话:无。被告陈亚忠,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山阳区。电话:无。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姬雅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李新军在该社贷款4.8万元,利率8.7‰,用途购工业酒精,期限半年。2006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返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9884.10元,并由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负担诉讼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书等。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李新军(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用途购工业酒精,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月利率9.7‰,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买志强、陈亚忠提���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6年3月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李新军支付了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2008年11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2012年6月27日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现原告恩村信用社又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新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买志强、陈亚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8日起按月息8.7‰计算,总额以不超过9884.10元为限)。二、被告买志强、陈亚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李新军、买志强、陈亚忠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4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