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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秀兰、张周、傅美英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兰,张周,傅美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兰,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周,男,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美英,女,1933年5月28日生,汉族。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大街529号。负责人穆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沁,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晨,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秀兰、张周、傅美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兰、张周、傅美英一审诉称:2014年7月5日,张年才被刘宝兵违规驾驶的苏A×××××货车撞倒并当场死亡。死者张年才生前在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意外伤害身故险,但周秀兰、张周、傅美英至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理赔时,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支付周秀兰、张周、傅美英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支付周秀兰、张周、傅美英律师费5000元;3、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一审辩称:一、案涉保险是团险业务,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张年才,而是南京银云耐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云公司)。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并未拒赔,而是向周秀兰、张周、傅美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周秀兰、张周、傅美英补充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及出险机动车的行驶证,但周秀兰、张周、傅美英并未提供,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二、银云公司在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处连续二年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就该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张年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三、张年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系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仍为之,对死亡结果具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周秀兰、张周、傅美英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48分许,张年才无照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曹线南京金肯学院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周秀兰系张年才配偶,张周系张年才之子,傅美英系张年才母亲。2014年4月24日,银云公司在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主险种为(2008)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13人,包括死者张年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保额为500000元。投保单第六部分第1条,投保单位声明:其在投保时,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业务人员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投保须知”中的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单位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免责。2015年4月3日,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向案涉保险业务的经办人金兴友进行询问,金兴友陈述其在承保过程中已向投保单位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予保护。投保人银云公司与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出险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出险时系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投保人与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用黑体字标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并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投保人也盖章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周秀兰、张周、傅美英主张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秀兰、张周、傅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秀兰、张周、傅美英负担。宣判后,周秀兰、张周、傅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免责,适用法律错误。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公司并未向银云公司提示过保险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实际上,银云公司并不知晓(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亦未在其上盖章确认,故案涉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不可据此免除其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辩称:一、银云公司连续两年通过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公司奕诚保险代理公司投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知晓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且,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黑体加粗,并由投保人银云公司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张年才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无需对此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秀兰、张周、傅美英申请银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银出庭作证。赵福银出庭作证称:其与案涉保险合同经办人员金兴友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24日,其委托金兴友为其职工参加太平洋保险意外险,因金兴友称要加盖银云公司公章,其将单位公章给了金兴友,实际上案涉保险业务所有材料均由金兴友办理,其不清楚相关情况;其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对保险合同中的文字可以自行阅读。上诉人周秀兰、张周、傅美英的共同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言足以证明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银云公司做提示和说明,银云公司并不清楚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投保人银云公司连续三年在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且即使依据赵福银的证言,银云公司授权给保险业务员盖章,表明银云公司认可投保单内容,即对免责条款内容已明确知晓。本院认证意见: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在场人员为赵福银、金兴友,现赵福银的证言与金兴友的陈述存在冲突和矛盾,故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赵福银称其在代表银云公司签署投保单时,并未看到相关保险材料,对相关的免责条款亦不知晓,与本案书面证据即投保单第六部分投保单位声明载明的内容“保险公司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投保须知’中的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单位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内容不符。在赵福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投保单中银云公司公章系他人代为加盖的情况下,赵福银的证人证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无证驾驶约定为免责条款,因无证驾驶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仅需对该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即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已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黑体加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主张案涉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无需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秀兰、张周、傅美英称银云公司不知晓(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内容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秀兰、张周、傅美英据此主张太保人寿南京支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秀兰、张周、傅美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秀兰、张周、傅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审 判 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