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郭明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本院决定免收。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