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茂林与被告梅木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梅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坤,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某。原告汪某与被告梅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江西省赣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坤、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105.1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5万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付清,尚未过户,现请求:1、依法确认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销售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辩称,被告把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房屋在2009年卖给了原告,双方订立合同,原告也将房款全部付清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因为被告不在星子县,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梅某签订《销售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105.12平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壹拾伍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4月21日首付现金9万元,2010年4月21日付3万元,2011年4月21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梅某遂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到今。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9万元,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2010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共计支付15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在房子需要过户时被告应该主动协助办理的承诺书一份。因被告一直在外地,至今该房屋未过户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梅某于2010年3月2日取得了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75**号),于2011年取得该房屋土地证(星国用2011第1380号),并在证件办好后将证件交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房屋协议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汪某与被告梅某签订《销售房屋协议书》,购买被告房屋,且已向被告梅某支付约定的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汪某与梅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梅某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就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房屋所签订的《销售房屋协议书》有效。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小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