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英,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6月25日,双方生育长子刘某乙;1995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次女刘某丙。1996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期间,所有收入都由被告把控。自2007年开始,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融洽;原告为此心情烦闷,作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并受到处罚。2014年12月,原告出狱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继续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还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1994年6月25日,双方生育长子刘某乙(已独立生活);1995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次女刘某丙(已独立生活)。1996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尚能相处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及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瞿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