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求伢与束庆平、何平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金求伢,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庆平,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何平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求伢与被告束庆平、被告何平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求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束庆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求伢诉称:2014年11月10日9时,被告束庆平驾驶车牌号皖h×××××小型客车,沿s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56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金求伢驾驶载有金腊荣、金结元、曹雪荣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四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2014年11月17日在硬膜外行右股骨踝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该交通事故经望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庆平、金求伢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束庆平驾驶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何平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金求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1290元+180天×30元/天=6690元,以上合计60802.4元,其中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0802.40元按60%赔偿比例即为30481.44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26000元,仍要求赔偿14481.44元。误工费270天×75元/天=20250元、护理费(43天+180天)×104.36元/天=23272.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11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916×20×20%=39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20×20%/3=214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等各项损失125562.28元,其中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其余损失14062.28元按60%计算为8437.3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诉求合计134512.81元。被告束庆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事故中其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应将其垫付的费用返还到其个人账户内。其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其他三个受伤人员的医疗费5639.86元及车辆维修1430元也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平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诉求过高,医疗费认可总额的90%,扣除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休息期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50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系我司定损,予以认可。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妻不应视为被扶养对象。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束庆平驾驶被告何平生所有的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金求伢受伤后,经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求伢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大部丧失,右下肢不能负重、下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休息期为27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束庆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庭前申请对原告金求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金求伢伤后合理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情形,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求伢当庭提交的踝关节骨折影像资料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束庆平的驾驶证、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皖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望江县长岭镇黄家堰村村委会证明、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束庆平驾驶被告何平生所有的车牌号皖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金腊荣、金结元、曹雪荣)正在进行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束庆平负与原告金求伢负同等责任。被告束庆平对该事故中造成原告金求伢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何平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未查明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束庆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金求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22.4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90%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20250元(270天×75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74.48元每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50天。本院考虑原告系农业户籍,一直在望江县长岭镇黄家堰村从事农业生产,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确定为18768.96元(252天×74.48元/天)。护理费,原告诉请23272.28元(223天×104.36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护理费确定为18784.8元(18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290元(43天×30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42天,每天2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诉请6690元(43天×30元/天+180天×30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营养期有异议,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院出院记录和医嘱,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39664元(9916×20年×2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664元(9916×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21476元(16107元/年×20年×20%÷3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应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如若构成九级伤残应以9000元为宜,结合原告伤��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180.16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17.76元(误工费18768.96元、护理费18784.8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即46662.4元×60%=27997.44元(医疗费34822.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合计127515.2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求伢各项损失127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金求伢在得到第一项赔款时,返还被告束庆平垫付医疗费26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求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390元,由原告金求伢负担1590元,被告束庆平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