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李孟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李孟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被告:李孟海,曾用名李海平,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1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李孟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孟海于2011年9月22日从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3),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李孟海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并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xxx)。被告李孟海持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孟海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为62×××53)透支本金23517.64元、利息1475.49元、滞纳金123.13元,合计2511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孟海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孟海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517.6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475.49元、滞纳金123.13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二、原告对处置被告李孟海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粤Q×××××)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孟海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孟海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提出以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贷款的申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孟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阳江市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被告李孟海申请分期资金金额3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的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按照本合���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孟海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3)。被告李孟海领取信用卡后,被告李孟海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消费款项包括购买汽车分期付款38000元、透支生活消费款及取现。被告李孟海购买了粤Q×××××号小型轿车后,用该车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贷款)作抵押,并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孟海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517.64元、利息1475.49元、滞纳金123.13元,合计2511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孟海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处置被告李孟海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部分为被告尚欠的汽车分期付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尚欠的汽车分期付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孟海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25116.26元包含了购买汽车分期付款、透支生活消费款及取现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温馨提示、《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信息(机读资料)、信用卡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李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孟海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李孟海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孟海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517.64元、利息1475.49元、滞纳金123.1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517.6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475.49元、滞纳金123.13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计算]。被告李孟海以其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与被告李孟海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仅对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透支本息及因汽车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本案中被告李孟海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除了购车分期付款之外,还包含了其它的生活消费透支款及取现款,现原告无法举证尚欠的汽车分期付款金额具体是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李孟海所抵押的粤Q×××××号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孟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为62×××53)透支款本金23517.6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475.49元、滞纳金123.13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