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士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于士永。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韩艳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于士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士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咏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士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冀B×××××、冀H×××××挂投保了主车、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2015年4月9日,原告车辆沿邦喜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因躲闪情况,该车左后部撞到对行车辆左后部,然后失控侧翻到公路南侧沟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通局所属行道树、绿化苗木、电线杆、电缆、李玉所属树木及王建军所属大棚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4300元,以上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在人保三河支公司为其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事故车辆对三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的主车在人保香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04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800元,并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相关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后,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且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三者损失24260元,我方没有异议。对于事故中造成本车的相关损失有异议,认为过高,经我司定损数额为42798元,扣除残值1063元,实际定损金额为41735元。对鉴定费只同意承担三分之二,施救费只同意支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士永于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车牌号冀B×××××及冀H×××××挂在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2015年4月9日4时20分,原告司机贾长明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H×××××挂的重型货车,沿邦喜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闪情况,该车左后部撞到对行曹禹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货车左后部,后冀B×××××、冀H×××××挂号重型货车失控侧翻到公路南侧沟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通局所属行道树、绿化苗木,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电线杆及光缆,李玉所属树木及王建军所属大棚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贾长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禹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者损失24260元及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117340元,施救费14500元,公估费82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对三者损失2426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17340元,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损价格过高,认为该车使用已经达到63个月,按该车的实际价值来看应该不超过42798元,但该公估报告远远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500元(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0000元,另主张的由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45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明显偏高,只同意支付5000元;对于原告所说的由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4500元正常情况下是没有此费用的,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200元,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认为,在需要赔偿的损失当中被告同意承担41735元的损失,该笔费用的公估费是原告方要求公估的,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只同意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三分之二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只同意支付公估费的三分之二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并没有实际赔偿原告,公估费是整体的过程不可能分开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认为,原告方的车辆虽经鉴定但实际未修复,原告未对本次事故车损支付相关的修理费,按照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在原告未支付费用之前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修理费的相关票据。原告认为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且该损失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被告应当赔偿。从庭审情况看,原告主张的车损是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虽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称原告未对该车进行修理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予赔偿,从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看出原告只需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该损失已经公估部门确认,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200元是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时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清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只同意支付三分之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500元,对于有票据的施救费10000元,应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票据的施救费4500元,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有异议,本院无法对此进行核实,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9800元(包括车损117340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8200元,三者的损失242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贾长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士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士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7800元。三、驳回原告于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于士永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34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