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正盼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正盼,赵若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862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女。被告赵正盼,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赵若汐(曾用名赵玮),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赵正盼之妻),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正盼、赵若汐(以下简称二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娜、被告赵正盼、被告赵若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北京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家园北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入住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X室(物业管理楼号:新华联家园北区X室),该室建筑面积139.04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后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人民币6675元。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第三章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967.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6675元并支付滞纳金967.88元,共计人民币764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家在2009年购房以后冬天墙面流水,情况特别严重,多次找物业公司沟通给我们维修,但是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前面四年的物业费我们都是按时交纳的,但是我们房子出现问题以后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解决,我们打过110,打过市政府的电话,但是都没有解决,我们这个房子买的时候已经是第三手房了,我们在无奈之下才不交物业费。我家房子到现在也没有维修,到冬天还是在漏水。我们在这里住了这么久,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伤害,家里的东西都被泡了,柜子什么的都烂了,我们要求原告把问题给我们解决好,问题解决以后我们会正常交纳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139.04平方米)系二被告名下的房屋,房屋所在小区为新华联家园小区(北区),系由新世界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3年12月1日,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世界公司委托原告对新华联家园(北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2004年8月13日,新世界公司更名为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伟业公司)。新华联伟业公司与原告续签《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2004年3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物价局申报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并获得审批通过,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赵正盼签订《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临时公约》,公约第十二条约定了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核实,二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675元尚未交纳。庭审中,二被告提交照片用以佐证房屋墙面漏水、结露现象严重,原告表示:漏水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关于结露的现象属于房屋质量问题,需要与开发商协调,一周之前开发商派人到被告家看了一下,但是当时被告家里没有人。我们可以在开庭以后再带着开发商的人到被告家重新看一下,再进行协调。上述事实,有《新华联家园(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临时公约》、《新华联家园北区各项费用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结露现象的意见,属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盼、赵若汐给付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正盼、赵若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