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俊杰,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6月生。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未提供足以使被告与他人区别的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及足以使被告与他人区别的信息,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无法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2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