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孔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2日,被告人倪某先后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蓝宝大厦某室的办公室内,两次容留初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威公高(古)行罚决字【2015】00043号、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初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倪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其容留二人吸毒两次,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爱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