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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淑芝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芝,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02号原告:何淑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梅,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何淑芝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梅,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琳琳、李新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仓库保管,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月薪2,988.58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保证金2,000元一直未退。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工资5,599.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尚未给付部分32,874.38元(从2012年5月1日-2013年3月31日,2,988.58元/月×11月);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599.18元及赔偿金5,599.18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0.03元及赔偿金10,460.03元(2,988.58元/月×3.5月);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205,138.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599.18元及赔偿金1,399.8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0.03元及经济补偿金5,230.015元(2,988.58元/月×3.5月);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3、4项未经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一年,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离职的工资被告确实未发放;4、原告系自身原因不来上班,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5、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如果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可以返还;6、原告在岗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设置了工作休息室,可以随时休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19日原告离职。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8日收取原告保证金合计2,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加班费100,000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3、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从工资中扣除的保证金2,000元;4、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工资5,0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0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工资5,049.67元(2,988.58元/月×1个月+2,988.58元÷21.75天×15天);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一项为终局裁决;五、第二、三项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2012年9月起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其中,2012年8月工资2,791元,2012年9月工资2,940元,2012年10月工资2,767元,2012年11月工资2,353元,2012年12月工资2,009元,2013年1月工资2,000元,2013年2月工资2,000元,2013年3月工资2,048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88.58元。被告质证称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银行账户转账。同时,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系以现金形式放发,每月工资2,700元。被告自认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马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在岗期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其中,证人王某2015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尚有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证人马某2013年6月被被告辞退。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2015年6月19日离职,2015年7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工资2,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被告自认的月工资2,500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8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791元+2,940元+2,767元+2,353元+2,009元+2,000元+2,000元+2,0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由于双方无法就原告2015年月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故本院酌定被告以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88.58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49.67元(2,988.58元+2,988.58元/月÷21.75天×1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诉请的事项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不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不当,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报酬,但其提供的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一款、第八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一、四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淑芝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淑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8元;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淑芝工资5,049.67元;四、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淑芝保证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何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