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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业。2014年8月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的出租屋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及其提供的冰毒容留马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其黄岛区的出租屋内容留马某、李某(未到案)二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的出租屋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及其提供的冰毒容留马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其黄岛区的出租屋内容留马某、李某(未到案)二人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3人次。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