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娅与王汉科、张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王娅。被告王汉科。被告张彦伟。原告王娅与被告王汉科、张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科、张彦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诉称,被告王汉科、张彦伟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附件,被告王汉科、张彦伟向原告王娅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乙方(二被告下同)如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代为支付的代办方服务费,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代为支付委托代办方的咨询服务费与管理服务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7667元。《借款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了案涉8万元的借款。合同期内,被告王汉科、张彦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张彦伟、王汉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162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合同附件(编号YL-20141119-2)原件一份,3、入账证明原件、收款确认单证原件、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汉科、张彦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娅与被告王汉科、张彦伟签订《借款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被告王汉科、张彦伟向原告王娅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8日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7667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娅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汉科在中国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开立的6226095370225828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被告王汉科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单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二被告需要每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汉科、张彦伟仅按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6162元以及利息。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张彦伟、王汉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162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汉科、张彦伟欠原告王娅借款本金361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还款。原告王娅要求被告王汉科、张彦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162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科、张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科、张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娅借款3616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计41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889元,由被告王汉科、张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