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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景峰,该公司职工。被告:郑怀玲。被告:黄继立。被告:郑海峰。被告:杨甲利。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景峰,被告郑怀玲、黄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峰、杨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郑怀玲在我行借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由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怀玲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对,本金没还,利息还到2015年1月份,同意还款。我临时有困难,慢慢还。被告黄继立辩称,担保属实,尽我能力还款。被告郑海峰、杨甲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郯城农商行原名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怀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怀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1.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郑怀玲及被告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21日,被告郑怀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郑怀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2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明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怀玲及被告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怀玲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郑怀玲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怀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峰、杨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怀玲、黄继立、郑海峰、杨甲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