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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厚福与梁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厚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寅荣,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贺,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再审申请人周厚福因与被申请人梁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厚福申请再审称:1.梁贺划款给周厚福的200万元,是广东正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梦君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而指令梁贺转入周厚福账号的,周厚福根据合作三方的决定使用了该投资款,并非周厚福向梁贺的借款。2.《协议书》是梁贺为把还款责任强加于周厚福身上,与正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梦君合谋,胁持周厚福后强迫其签名的制造出来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协议书》这一非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即便按照《协议书》内容,本案亦应为合作合伙纠纷,而非欠款纠纷。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梁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周厚福确认已收到梁贺划款的200万元,但其主张该款是正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梦君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而指令梁贺转入周厚福账号的,而非周厚福向梁贺的借款。对此,梁贺予以否认并提供周厚福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协议书》中载明“周厚福同意将广州雅居乐花园雅翠亭九幢803房卖掉,将房款还给梁贺320万,剩下归于周厚福,还给梁贺320万和剩下归周厚福的余款,全部投入梁贺和周厚福共管账户里面使用,广铁小东元项目梁贺拿多100万投入”,梁贺、周厚福均在该《协议书》协议人栏签名并按指模。此后,周厚福又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因周厚福与梁贺先生经济纠纷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人承诺在法律途径解决前,广州雅居乐花园雅翠庭九栋803室不作任何处理(包括转移、出售或抵押、出租等)”,周厚福在该《保证书》承诺人栏签名并按指模。可见,梁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周厚福存在借款关系。相反,周厚福在一、二审均主张其是依据《项目合作协议》收取了正君公司的项目合作款20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周厚福称《协议书》是其受胁迫所写,但周厚福在签署《协议书》后,又向梁贺出具《保证书》,周厚福在一审已确认《保证书》的真实性并称是其在南村派出所写的,因此该《保证书》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周厚福在《保证书》中确认其与梁贺存在经济纠纷并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还承诺在法律途径解决前,广州雅居乐花园雅翠庭九栋803室不作任何处理(包括转移、出售或抵押、出租等)。可见,《保证书》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周厚福再审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真实并判令周厚福向梁贺返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周厚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厚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