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卫与尤男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03号原告:赵卫,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男男,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赵卫与被告尤男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艳、人民陪审员赵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卫及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男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诉称:被告2012年左右在开发区经营沙场,2012年5、6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黄沙,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可是当原告将被告所需的黄沙送达被告处,被告却没有履行承诺及时支付黄沙款。2012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黄沙款23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沙款234000元。2、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黄沙款的事实。被告尤男男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赵卫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左右,被告尤男男在原告处赊购黄沙。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尤男男欠原告黄沙款234000元,被告尤男男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7月3日,原告赵卫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尤男男欠原告赵卫货款234000元,有被告尤男男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尤男男依法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男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卫货款2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尤男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均审 判 员 高艳人民陪审员 赵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