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晶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大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顾晶晶。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顾晶晶诉被告陈大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陈大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晶晶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大捷驾驶沪L某某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花苑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崇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大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7.10元、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陈大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5、代理费收据。被告陈大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7.50元、眼镜费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大捷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购买眼镜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药费扣除无病史记录及自费部分;对三期期限认为时间偏长,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按照3个月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3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30元/天,按照1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由法院审核;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50分,被告陈大捷驾驶沪L某某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与原告顾晶晶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大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晶晶不负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晶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陈大捷驾驶的沪L某某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7.50元、购买眼镜费46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7.1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金额无误,同时加上被告陈大捷垫付的医疗费877.50元,实际医疗费为2164.6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酌定100元。7、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大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大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晶晶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L某某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大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晶晶医疗费人民币2164.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眼镜费人民币460元,合计人民币18504.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晶晶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陈大捷赔偿原告顾晶晶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陈大捷为原告顾晶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77.50元、眼镜费人民币460元,计人民币1337.5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陈大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晶晶人民币6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元,由原告顾晶晶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陈大捷负担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