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普某,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李某乙,现年17岁。我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是太好,特别是被告近几年来经常辱骂我父母,为一点小事就和我吵架,使我无法承受与忍耐。且我和被告之间离婚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有法院判决书予以证实。经过半年多时间的认真考虑后,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实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乙考虑到男孩子随父亲生活居住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出资约29万元建盖300平米房产一处,建房时我父亲出资4万元(此款我父亲已明确表示仅给原告一人,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享有),共同负债7.5万元,房子完工后我父母均随我们居住。婚姻存续期间我借给被告哥哥3万元至今未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375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诉状所述,我和原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1997年10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们共同建盖了一栋两间三层的房屋,到今年11月份儿子满17岁,这些都是我们婚后共同经营所得,原告提出离婚只不过是受外界影响迷了心窍,我相信这只是暂时的,我相信原告不是真心和我离婚,理由如下:一、诉状上说是我和原告父母之间不和,这不是事实,每个家庭因琐事存在争吵在所难免,我嫁到原告家本来就存在一个适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磕磕碰碰,这都是很多年前的事情了,现在我和公公婆婆相处很好。二、婚生子李某乙快17岁了,一直都是原告在外挣钱,我在家照看孩子和原告父母、操持家务,这是一种很好的夫妻状态,如果我和原告离婚,孩子心理上肯定接受不了,生活上也会受到影响,对孩子今后的学习不利,原告的父母也没人照顾。三、在农村靠在外打零工、务农盖一栋房子不容易,我和原告也是共同辛苦了这么多年才有这点财产,我们离婚要分割房子,加之我们还欠十万元的外债。法院对财产、债务不论如何分割,对我和原告都是得不偿失的事,再过几年儿子要完婚,作为父母我们应考虑离婚后对孩子造成的种种不利因素,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孩子的年龄。2、结婚证原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临时建房许可证,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4、法院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因老人的问题有一定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原、被告在原告父亲李树忠位于XX村委会XX村的宅基地上建盖了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各欠亲戚朋友债务若干,无夫妻共同债权。现金及存款。另,我院已征求过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的意见,本人表示其不希望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且通过艰苦努力共同建盖了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最近一年双方虽为琐事争吵引起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相理解、尊重、体贴和帮助,在今后的生活中是能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的,同时本院考虑到家庭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利益,故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普某离婚。案件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