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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刘某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尹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系被害人之夫。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庆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5月2日22时50分许,在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山东能源新矿集团协庄煤矿社区农业银行附近,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尹某某强行夺取被害人吴某某装有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的挎包,致被害人吴某某倒���受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00元,吴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盗窃罪1、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赶至新泰市新汶街道新建二路科缘网吧,乘人不备,窃取网吧柜台现金2000元。2、2013年7、8月份的某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赶至新泰市翟镇小湖村尹某甲家中,秘密窃取尹某甲家中金珠一枚、银项链一条,若干枚硬币及古铜钱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6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5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犯有数罪,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建议依法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12166.79元、误工费18360.60元、护理费1414.14元、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7638.34元。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不当,尹某某主观上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强行夺取,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因此应定性为抢夺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检举刘某盗窃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在盗窃罪中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辩称,被害人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票据只有三张系正规发票,工资应按实发计算。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5年5月2日22时50分许,在山东能源新矿集团协庄煤矿社区农业银行附近,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尹某某强行夺取吴某某挎包一个,致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受伤为轻伤。包内装有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12日,尹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和刘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5日,刘某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和尹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及2013年7、8月份盗窃尹某甲家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60.11元、误工费17123.88元,共计30051.59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的事实1、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新泰市新汶街道新建二路王某某经营的科缘网吧,窃取网吧柜台现金2000元。2、2013年7、8月份的某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泰市翟镇小湖村尹某甲家中,窃取尹某甲家中金珠一枚、银项链一条,若干枚硬币及古铜钱等财物,价值4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应构成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应该明知驾驶摩托车抢夺财物时,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但仍然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致被害人倒地摔至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到案后已于2015年5月15日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而尹某某是在2015年7月28日才证实刘某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尹某某检举李军有盗窃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尹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盗窃罪应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11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60.11元、误工费1712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除尹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原告人的损失为2505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00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尹某甲黄损失406元。三、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50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衍 霞人民陪审员 张 明 照人民陪审员 王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雯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