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某乙、宋某甲等与肖某甲、蔺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宋某甲,宋某乙,蔺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系肖某乙之子),男,汉族,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系宋某甲之子),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审被告蔺某某,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及原审被告蔺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瑞芳,被上诉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及原审被告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肖某乙、宋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甲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均为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高中村村民。1999年1月1日,被告肖某甲与被告高中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高中村委会将本村耕地14亩发包给被告肖某甲一户,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向被告肖某甲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登记被告肖某甲为户主,该承包户有家庭成员8人。原告肖某乙生育有二子,长子原告宋某甲及次子宋某丙,原告肖某乙嫁给城镇居民后,其与二子的户口仍留在高中村。原告肖某乙及二子与被告肖某甲原同为一户,高中村第一轮发包土地时,被告肖某甲一户8人即承包了14亩土地,8人中包括原告肖某乙及两个儿子。1999年1月,高中村第二轮发包土地时,仍延续之前的承包合同,当时原告及二子的户口与被告肖某甲已经分户,分户后,原告在本村未再分得承包地。后原告肖某乙的次子宋某丙于2000年去世,宋某丙未婚,无子女,原告宋某甲的儿子原告宋某乙出生后落户至高中村。原告肖某乙出嫁后,由于其不在高中村居住生活,上述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肖某甲耕种使用。原告起诉时将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高中村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高中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3月,高中村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肖某甲户下承包地有10亩在征用范围内,按照规定高中村委会向承包户发放每亩34000元的青苗补偿款及剩余承包期经营损失的补偿,被告肖某甲户下分得340000元。三原告曾主张主张领取其应得的承包经营损失,并就此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某甲返还原告肖某乙承包经营损失80000元、返还原告宋某甲承包经营损失40000元。被告肖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据证人证词和高中村村委会证明显示,2013年8月,村委会在上次发放青苗补偿后,又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被征用土地按每亩50000元计算17年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其中肖某乙母子三人的3.75亩土地补偿款共计187500元,由被告肖某甲领走。还查明,本案二被告原系夫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其与被告肖某甲已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经本院询问,被告蔺某某表示涉案款项系双方离婚前就已发放,在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上对该款的归属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判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诉求能否成立主要需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对涉案承包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对此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中已有过明确认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该农户中的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共同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肖某甲为户主的农户在第一轮本村发包土地时,承包了14亩土地,当时原告肖某乙与两个儿子均为该户成员之一,因此三人对14亩土地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肖某乙的次子宋某丙去世后,宋某丙对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由本集体组织成员原告肖某乙继承。1999年,被告肖某甲、高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家庭成员仍为8人,虽然肖某乙等三人另外已分户,但并未取得新的承包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该14亩承包地中仍有原告肖某乙等三人的份额,而且非因三人未实际耕种使用承包地就丧失了应享有的权利。对该承包地已发放的补偿款中原告肖某乙、宋某甲享有3/8的份额。二是涉案补偿款的性质,根据高中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词表明对涉案承包地村委会先后进行过两次补偿,本院在已生效判决中对发放的青苗补偿和承包经营损失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中再次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对同一土地的承包权益进行的补偿,与前次补偿具有相同性质,故对该款原告肖某乙、宋某甲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另外,据高中村委会证明显示,被告肖某甲已将原告肖某乙母子三人的土地补偿款187500元领取,故应由被告肖某甲将该款返还原告肖某乙、宋某甲。被告蔺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在领取该款时系夫妻关系,在两人离婚时对该款的归属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蔺某某对被告肖某甲应返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高中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乙、宋某甲土地补偿款187500元。二、被告蔺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甲、蔺某某共同负担。判决后,被告肖某甲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1、原判对于被上诉人这种长年不在村内居住,从未履行耕种义务的“空挂户”现象,却误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与上诉人不属一户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将自己土地补偿款支付被上诉人,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再次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与前次补偿具有相同性质”,前后矛盾,事实不清。因为根据相关规定,青苗补偿款与土地补偿的享有主体不同,当然性质也不同。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错误使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进而错误认定涉案土地的经营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乙自1975年出嫁时就已独自立户,1990年派出所发放户口本时被上诉人一家也已凭村里的户籍底簿独成一户,1982年村里开始分地也就是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不是同一农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共同承包过高中村的耕地,尤其是被上诉人一家早在1982年开始分地即一轮承包开始时,就“人户分离”,只是户口空挂在高中村,实际并不在高中村耕种、生活。1999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论形式上的户口登记,还是实质上的居住情况,也都不是一个家庭,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家庭联产承包。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肖某甲、高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家庭成员仍为8人,虽然肖某乙等三人另外已分户,但并未取得产析的承包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该14亩承包地中仍有前凤兰等三人的份额,而且非因三人未实际耕种使用承包地就丧失了应享有的权利,显然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原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对被征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在该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应属村民自治的事项迳直作出判决,超越法院的审理范围。在双方对被征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相持不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将该土地权属争议交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人民政府依职权进行行政确权,而不应先行评价。四、原判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判从公权力的角度,支持从未耕种一日的“空挂户”(被上诉人)掠夺上诉人数十年如一日辛勤耕种的承包地(而被上诉人却从来没有对上诉人承包的这块土地出过一点力),显失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村民间是否属于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同一农户,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的经济生活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依法不属于一个农户,不具备共同承包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越位评价,极为不当,为此,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及原审被告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该农户中的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共同行使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肖某甲为户主的农户在第一轮本村发包土地时,承包了14亩土地,当时被上诉人肖某乙与两个儿子均为该户成员之一,因此三人对14亩土地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共同行使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虽已分户,未获得新的承包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根据高中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词表明对涉案承包地村委会先后进行过两次补偿,原生效判决中对发放的青苗补偿和承包经营损失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中再次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对同一土地的承包权益进行的补偿,与前次补偿具有相同性质,故对该款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判依据生效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06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