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绩溪县天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黄艳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华,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黄艳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XX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绩溪县XXXA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对欠被告的借款本息进行抵销清偿,原告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黄艳华的个别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X预A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原告位于绩溪县XXXA号房屋。被告当庭辩称:本案涉案房产是在2012年4月9日被告以团购方式取得物权,被告的物权取得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即使被告没有取得物权,也应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应有优先权,不应被撤销。同时,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使天地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依法不应被撤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绩溪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时已资不抵债;3、收据、借款收据、记账凭证、购房抵借款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被告个别清偿,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在2012年4月9日,被告以团购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3、天地房地产公司的公告和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响应政府号召配合公司整合而完善已经取得的物权行为。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物权完善不属于破产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2、物权完善是在买卖双方的自愿同意下,依据物权法或担保法的合法行为,也属于政府鼓励行为,属于破产法三十二条但书规定的范围之内。3、即使是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也属于破产法109条和最高院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确定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的,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黄艳华借给天地公司人民币50万元,截止至2014年8月份,天地公司共欠其借款本息合计602000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订立了X预A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天地公司将绩溪县XXXA号房屋作价438520元出售给被告以抵偿借款本息。另: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XX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天地公司将涉案商品房转让给被告抵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发生在天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六个月内,该清偿行为发生时天地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清偿行为致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可分配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已于2012年3月份以与陈某某名义团购取得案涉房屋物权的主张,其一,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团购事实的存在;其二,即使被告与陈某某是共同向天地公司放贷,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2012年3月3日陈某某与天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也仅是借款的担保,但并不享有担保物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订立X预A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是使天地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的辩解,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的标准,不是实际清偿数额是否低于债务数额,而是实际清偿数额是否低于该债权额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偿数额,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查明天地公司并未将案涉商品房交付于被告,因此就不存在被告返还房屋的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商品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地公司对上述清偿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艳华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