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凯圣广告有限公司与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221号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1栋1单元6-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625-5。法定代表人朱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相丽,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川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五峰村01幢1层,注册号522322000134477。法定代表人崔道明。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相丽、陶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经贵州省兴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因开发位于贵州省兴仁县“博融天街项目”的灯饰需求,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博融天街会客厅室外楼宇灯饰工程合同》、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博融天街景观庭院灯饰工程合同》、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博融天街会客厅大门口及发光灯饰工程合同》、2014年5月23日签订《博融天街观光电梯及步道灯饰工程合同》、2014年6月23日签订《博融天街景观喷泉灯饰工程合同》共五份灯饰安装施工合同。每一合同就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安装施工义务并与被告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分别为:室外楼宇灯饰项目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结算金额为1226855元;景观庭院项目的工程竣工和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8月8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结算金额为907982.12元;大门口发光灯饰项目的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结算金额为487191.16元;观光电梯及步行道灯饰项目的竣工交付时间2014年6月12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结算金额为203509元;景观喷泉项目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结算金额为925007.7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付款390000元、2014年1月3日付款424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16140000元,被告尚欠213654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13654.5元。原告本应就每份合同分别起诉,但因五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原被告双方,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按照五份合同各自约定的支付比例以及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事实混同,致使原告无法明确五份合同各自的诉讼金额,故原告只有将五份合同涉及的相关事项一并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3654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13654.5元(以合同中约定的未付款的10%计算)。被告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兴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经该局核准,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2、《博融天街项目城市会客厅室外楼宇灯饰工程合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通知书、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原告诉称系被告审核后经网络传给原告,原告通过电脑打印而得的打印件,以下造价表来源与此相同),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乙方)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0日就该项目的城市会客厅室外楼宇灯饰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造价1300000元、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30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结清(无息);质保期2年,自乙方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甲方指派余元新为项目代表,乙方指派邓成为项目代表。2014年1月20日,原告完成该项目的灯饰安装制作工程申请验收,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及监理公司在申请表上加盖印章批注“验收合格”,余元新也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申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公司最终审核,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226855元,扣除质保金36805.65元,应付1190049.35元。3、《博融天街景观庭院灯饰工程合同》、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验申请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打印件),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乙方)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3日就该项目的景观庭院灯饰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质保期和质保金比例等: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开工,2014年8月30日完工,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最终审核,该项目工程造价为907982.12元,扣留质保金27240元,应付工程款880742.12元。4、《博融天街项目城市会客厅大门口灯饰及发光字工程合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验申请表、竣工通知书、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打印件),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就该项目的城市会客厅大门口灯饰及发光字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质保期和质保金比例等;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开工,2014年1月14日完工,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最终审核,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87191.16元,扣留质保金14616元和罚款5000元,应付工程款467575.16元。5、《博融天街观光电梯及步行道灯饰工程合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验申请表、竣工通知书、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打印件),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就该项目的观光电梯及步道灯饰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质保期和质保金比例等;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完工,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最终审核,该项目工程造价为203509元,扣留质保金6105元,应付工程款197404元。6、《博融天街景观喷泉工程合同》、开工报告(复印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竣工报验单(复印件)、竣工通知书(复印件)、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打印件),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就该项目的景观喷泉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质保期和质保金比例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最终审核,该项目工程造价为925007.78元,扣留质保金27750元,应付工程款897257.78元。7、景观庭院项目工程进度审批表、开发公司工程原始收发单、中信银行重庆高新支行的流水打印清单,此组证据共同证明余元新、郭宏斌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6140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不到庭质证,由被告承担不质证的不利后果;档案查询资料有兴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的印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加盖的印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五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会客厅室外楼宇灯饰工程、景观庭院灯饰工程、会客厅大门口灯饰及发光字工程、观光电梯及步道灯饰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验申请表、竣工通知书均有原件并有原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及监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景观喷泉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报验单、竣工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能相互印证且形式上与其他4个项目的相关证据基本一致,本院对喷泉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报验单、竣工通知书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五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虽为打印件,但此五份造价表形式基本一致且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其形式与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相符,且结算金额和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相差较小,故本院对五份工程结算造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景观庭院项目工程进度审批表、开发公司工程原始收发单有余元新的签字,且余元新为会客厅室外楼宇灯饰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公司项目代表,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信银行重庆高新支行的流水打印清单有银行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字牌、招牌、灯箱广告,销售建材、五金、电子产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2014年11月3日,经贵州省兴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兴仁博融天街项目城市会客厅室外楼宇灯饰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安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30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即390000元、乙方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甲方支付60%即780000元,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30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7%(该结算总价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余下的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结清(无息);质保期2年,自乙方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甲方指派余元新为项目代表,乙方指派邓成为项目代表;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中心财富2号楼A栋一楼,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完成该项目的灯饰安装制作工程并申请验收,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及监理公司在申请表上加盖印章批注“验收合格”,余元新也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申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公司最终审核,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226855元,扣除3%的质保金36805.65元,应付1190049.35元。相关施工员、质检员、项目经理、专业造价员、成控经理、总工程师、经营负责人朱春权、集团成本中心审核员廖永中、集团成本总监在造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博融天街景观庭院灯饰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灯饰的安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4.8万元:乙方灯具材料到场后7日内,甲方支付50%即42.4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并交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20%即16.96万元,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30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27%即228960元,其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结清(无息);质保期2年,自乙方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中心财富2号楼A栋一楼,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30日,原告竣工并申请验收,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春权签字同意;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申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公司最终审核,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907982.12元,扣除3%的质保金27240元,应付880742.12元。相关施工员、质检员、项目经理、专业造价员、成控经理、总工程师、经营负责人朱春权、集团成本中心审核员廖永中、集团成本总监在造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兴仁博融天街项目城市会客厅大门口灯饰及发光字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灯饰及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07847元:乙方材料到场后,甲方支付30%即152354元、工程全部完工并交验合格后支付60%即304708元,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支付至核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一次性向乙方结清(无息);质保期2年,自乙方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中心财富2号楼A栋一楼,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该合同上补盖印章。2014年1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14日,工程竣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申请验收,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余元新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申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公司最终审核,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87191.16元,扣除3%的质保金14616元和5000元罚款后,应付467575.16元。相关施工员、质检员、项目经理、专业造价员、成控经理、总工程师、经营负责人朱春权、集团成本中心审核员廖永中、集团成本总监在造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原告(乙方)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兴仁博融天街观光电梯及步行道灯饰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灯饰安装制作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02186元:乙方材料到场后,甲方支付30%即60655.8元、工程全部完工并交验合格后支付60%即121311.6元,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3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支付至核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结清(无息);质保期2年,自乙方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中心财富2号楼A栋一楼,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该合同上补盖印章。2014年6月12日,工程竣工且原告申请验收,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兴民、监理工程师苏林签字同意验收;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申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公司最终审核,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03509元,扣除3%的质保金6105元后,应付197404元。相关施工员、质检员、项目经理、专业造价员、成控经理、总工程师、经营负责人朱春权、集团成本中心审核员廖永中、集团成本总监在造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原告(乙方)与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兴仁博融天街景观喷泉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喷泉水景设计施工、上下水管道安装、水池改造、防水及表面装饰、植物种植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04218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即312656.4元、工程全部完工并交验合格后支付60%即625312.8元,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3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支付至核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结清(无息);质保期2年,自乙方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中心财富2号楼A栋一楼,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贵州博融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该合同上补盖印章。2014年5月30日,该项目开工,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且原告申请验收,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兴民、监理工程师苏林签字同意验收;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申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公司最终审核,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925007.78元,扣除3%的质保金27750元后,应付897257.78元。相关施工员、质检员、项目经理、专业造价员、成控经理、总工程师、经营负责人朱春权、集团成本中心审核员廖永中、集团成本总监在造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通过网上支付平台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39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424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均未届满;原告对罚款5000元无异议。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违约金213654.5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字牌、灯箱广告、销售电子产品以及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灯饰安装制作合同、景观喷泉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安装制作的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办理了造价审核即工程结算,因此,被告应按照造价审核表的金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五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才予以支付,原告自认现质保期均未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现一并将质保金予以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双方另行处理。依照造价表审核的金额,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不含质保金)3633028.41元。庭审查明被告已通过网上银行平台共支付原告1764000元,而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清单未能显示每笔支付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本院确认已支付的款项1764000元均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还应支付186902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86902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贵州博融养生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