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碧华与被告卢颖、李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华,卢颖,李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林碧华,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卢颖,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李情,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碧华诉被告卢颖、李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颖、李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华诉称,俩被告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卢颖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卢颖、李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平潭支行DC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卢颖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颖、李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复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三能证明被告卢颖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款汇入被告卢颖银行账户;证据四能证明俩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能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调解离婚,同年12月18日登记复婚的事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的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卢颖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颖未偿还。俩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俩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李情与卢颖自愿离婚;2.婚生子卢浩明由李情抚养,抚养费由李情自行承担;3.李情与卢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行协商处理。同日,本院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年12月18日俩被告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复婚,领取结婚证。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卢颖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一幢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案外人林琪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套作为担保,交纳诉讼保全费2245元。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卢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卢颖出具借条和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颖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颖、李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45元,均由被告卢颖、李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