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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和祥与周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和祥。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刚。原告王和祥与被告周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祥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晓刚因其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周晓刚所立借条为凭:“借条,今借王和祥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以前的欠条作废),日期2013.8.16,借款人:周晓刚”。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周晓刚给付原告王和祥借款12000元及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给付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晓刚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晓刚向原告王和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和祥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以前欠条作废)日期2013.8.16借款人:周晓刚”。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和祥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王和祥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借款非虚假诉讼,且不含高利贷成分,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和祥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本案被告周晓刚向原告王和祥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和祥持有被告周晓刚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内容合法,且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致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支持被告周晓刚应偿还原告王和祥借款12000元。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至于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周晓刚至今未还款,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王和祥要求被告周晓刚给付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刚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和祥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