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莫良忠、孔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李怀刚。委托代理人:戴少峰。被告:莫良忠。被告:孔美丽。被告:颜桂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莫良忠、孔美丽、颜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莫良忠、孔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72875.7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莫良忠、孔美丽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万好万家华庭6幢1单元20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6529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颜桂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莫良忠、孔美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孔美丽、莫良忠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莫良忠签订编号为139999576580002843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莫良忠提供15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被告莫良忠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莫良忠违反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莫良忠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实现抵押物。同日,被告莫良忠、孔美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765800028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莫良忠、孔美丽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万好万家华庭6幢1单元20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6529号】,为被告莫良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76580002843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莫良忠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11**号】。被告孔美丽、颜桂明,均于2013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莫良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76580002843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同日,经被告莫良忠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原告与被告莫良忠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同意在上述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莫良忠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其总额1530000元的周转易额度,由被告莫良忠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莫良忠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30000元,年利率均为7.2%,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莫良忠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孔美丽、颜桂明亦未履行共同连带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莫良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逾期利息37224.38元、罚息34287元、复息1364.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良忠、孔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72875.7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莫良忠、孔美丽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莫良忠、孔美丽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万好万家华庭6幢1单元20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台开国用(2010)第06529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颜桂明对被告莫良忠、孔美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6元,由被告莫良忠、孔美丽、颜桂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