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为民与杨维治、杨跃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维治,杨跃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王为民,男,40岁,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俞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维治,男,25岁,住嵩县。被告:杨跃武,男,36岁,住汝阳县。原告王为民诉被告杨维治、杨跃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民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治、杨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民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杨维治驾驶豫CR68**号货车,在洛栾快速通道70KM+260M处附近起步时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至嵩县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王为民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0938.6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员在有驾驶证且无醉酒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杨维治逾期未答辩。被告杨跃武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杨维治驾驶豫CR68**号华山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Z001线70KM+260M路口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王为民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RT2**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王为民受伤,二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维治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为民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为民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外血肿;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右手、右小腿皮肤裂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40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348.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休养;2、加强营养支持;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七级伤残。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43号医疗评估意见,王为民护理期限为3-6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豫CRT2**号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60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40元。原告王为民,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芮傲,生于2001年9月29日;其女王芮雪,生于2012年8月27日,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为民住院期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维治于2012年4月21日从被告杨跃武手中购买豫CR68**号车,车辆未进行过户,故被告杨维治系豫CR6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7月26日,豫CR68**号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R6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为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维治作为豫CR6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肇事者,应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为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杨维治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R6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R6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维治和原告王为民按责分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王为民提供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原告王为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0348.2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25402元÷365天)×40天×2人=5560元;②出院后(25402元÷365天)×90天×1人=6255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0天,(25402元÷365天)×180天=12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800元;5、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99793.5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40%=75328.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子(6438.12元×4年)×40%÷2人=5150.4元;其女(6438.12元×15年)×40%÷2人=19314.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为宜;9、交通费1500元;8、车辆损失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6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为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860元,共计120860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11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维治赔偿原告王为民医疗费20348.2元、护理费11815元、误工费12510元、伤残赔偿金97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7166.76元中的70%即4001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跃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王为民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王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认证费14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杨维治承担1778元,原告王为民承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