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真,刘国香,戚建林,罗予溦,刘小兵,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98号。负责人丁跃恒,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水东镇绿化村。法定代表人曾祥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诉讼代表人向长松,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平生,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系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历万,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系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曾祥真,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刘国香,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溆浦县双井镇水汪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3********。被告戚建林,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被告罗予溦,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被告刘小兵,男,瑶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高红,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真、刘国香、戚建林、罗予溦、刘小兵、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签订《中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获得5340000元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3200000元。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曾祥真、刘国香、戚建林、罗予溦、刘小兵、高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真、刘国香、戚建林、罗予溦、刘小兵、高红为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借款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向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年利率8.834%,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6月27日,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贷款32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年利率8.4%,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现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利息共计456727.76元);二、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真、刘国香、戚建林、罗予溦、刘小兵、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律师代理费、差旅费3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真、刘国香、戚建林、罗予溦、刘小兵、高红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溆浦县公安局以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构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虚假资料,涉嫌骗取银行贷款,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溆公(有)立字(2015)0819号立案决定书,对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湖南省溆浦县湘西南柑工业种植有限公司的3200000元借款,因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3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雄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一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