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喜英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于洪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英,于洪洲,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孙喜英,女,1947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系农民。被告于洪洲,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负责人于洪洲,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川头村。孙喜英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以下简称于家堡子煤矿)、于洪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英、被告于家堡子煤矿负责人于洪洲、被告于洪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英诉称,被告于2006年欠工资至今未付,现要求支付我工资计2000元。被告于洪洲辩称,我没有欠原告2000元,实际欠原告1000元工资,我现在自己手里没有钱,我在法院有煤的执行款和拍卖煤矿款,由那笔钱给付可以。被告于家堡子煤矿辩称,煤矿没有欠原告2000元,实际欠原告1000元工资,煤矿现在没有钱,煤矿在法院有煤的执行款和拍卖煤矿款,由那笔钱给付可以。经审理查明,于家堡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于洪洲。2006年原告孙喜英在被告于家堡子煤矿厨房打工,被告于家堡子煤矿拖欠原告孙喜英2006年在于家堡子煤矿打工工资款1000元。现原告孙喜英要求支付工资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家堡子煤矿、被告于洪洲支付工资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资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孙喜英与被告于家堡子煤矿为雇佣关系,故所欠工资款应由被告于家堡子煤矿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家堡子煤矿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洪洲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家堡子煤矿的投资人,被告于家堡子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于洪洲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孙喜英诉称被告去拖欠其工资款2000元,但原告孙喜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只欠其1000元并出具工资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0元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喜英工资款一千元。二、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煤矿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于洪洲予以清偿原告苏喜英工资款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孙喜英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于家堡子村煤矿负担,被告于洪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