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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功与王再安、滕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陈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再安,个体户。被告滕守梅,工人。原告陈功诉被告王再安、滕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安、滕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中,经原告陈功申请,本院轮候查封被告王再安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16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及位于泗洪县曹庙乡武岗村牌坊小学的房屋(地号:05110100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诉称,被告王再安以铺路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140000元、20000元,合计2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其中40000元、60000元借款,被告均按月利率3%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本金,尚欠2015年2月20日借条中的100000元没有偿还。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再安、滕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滕守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再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本金160000元,尚欠2015年2月20日借条中的10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滕守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再安以铺路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陈功借款40000元、60000元、140000元、20000元,合计260000元。后被告王再安偿还原告陈功借款本金160000元,尚欠2015年2月20日借条中的100000元没有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银行流水账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再安与被告滕守梅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王再安经原告陈功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再安与滕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功要求被告王再安、滕守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功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再安、滕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878元,由被告王再安、滕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