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王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文亮,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9月3日,我公司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以下简称齐垦煤矿货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向齐垦煤矿货场供应总价款为276000元的货物,后齐垦煤矿货场仅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剩余货款244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5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文亮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该债务由王文亮承担,并约定我们双方发生债务纠纷的,由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68652.8元,共计412652.8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被告王文亮缺席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事实非我本人有意拖欠,而是接收此净水材料的第三方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已经承认此笔欠款。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解体,只在各区设立自来水公司,而此欠款一直未向下分账,仍挂在原自来水公司留守处,且原告所发货物收货人为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发票也是对该公司所开,因此,此欠款应由其主管部门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故应追加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便此款更利于清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函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州汽轮机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8年9月3日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单及提货发票,以证明齐垦煤矿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7.6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齐垦煤矿货场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共计412652.8元)转让给被告王文亮,王文亮及原告灵宝正起机电均表示同意的事实。被告王文亮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被告王文亮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0月23日原告河南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州汽轮机厂)在灵宝火车站的货物运单,以此证明原告货物的收货人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2、1999年7月16日原告单位向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全权委托被告负责七台河市自来水公司欠原告货款回收事宜。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王文亮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文亮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原中州汽轮机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9月3日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后中州汽轮机厂劳动服务公司经改制更名为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7日,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将其对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货款244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68652.8元)转让给王文亮,因被告王文亮未依协议履行,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文亮未到庭,本院未予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亮达成的协议属债务转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该欠款应由案外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文亮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亮支付原告河南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4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68652.8元,共计41265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王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