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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牟敏捷与虞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敏捷,虞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牟敏捷。被告:虞建辉。原告牟敏捷为与被告虞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敏捷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于2015年2月8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建辉未作答辩。原告牟敏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牟敏捷、被告虞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虞建辉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牟敏捷借款80000元并收到该借款的事实。被告虞建辉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虞建辉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虞建辉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虞建辉向原告牟敏捷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8日,月息按2%计算等。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再在借条的下方收条处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虞建辉,收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虞建辉向原告牟敏捷借款8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敏捷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虞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逸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