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国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崔国福,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国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FU08**号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在莱州市锋刚轮胎行发生事故,造成锋刚轮胎行损失36500元,原告车损4059元,原告已赔偿全部损失。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原告后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5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及条款,证明合同的存在,另外应提供交警证明,证实事故的真实性,被告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U0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莱州市锋刚轮胎行,原告崔国福驾驶鲁FU08**号黑色丰田轿车在上工作台时将台湾产四轮平衡仪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并查证情况属实。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轮定位仪损失价值为36500元,鲁FU08**号丰田车修复价格为4059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莱州市锋刚轮胎行损失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4059元、三者损失保险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2份、保费单据2份、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1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张、莱州市锋刚轮胎行的负责人王丰刚的收条1张、维修费发票5张、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王丰刚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崔国福向派出所报过案,不能证明该事故的驾驶员及事故的真实性,王丰刚的收条显示不出崔国福支付35000元的原因,不能确定是事故的赔偿款,鉴定结论评估的损失过高,维修费过高,但表示不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于被告主张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不认可,认为该条款内容在原告投保前被告并未向其进行提示说明。被告主张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险种告知书。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崔国福所签,并申请对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中“崔国福”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上“崔国福”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上“崔国福”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但不是崔国福本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鲁FU08**雪佛兰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059元,莱州市锋刚轮胎行的四轮定位仪损失价值为365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营业性维修、修理、养护期间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虽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以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原告,但经鉴定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中“崔国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未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已按35000元赔偿了三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35000元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价格鉴证费900元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及造成三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确定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上“崔国福”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预交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国福保险金39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8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4814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