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许洪桂与莒南县大店镇沙埠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桂,莒南县大店镇沙埠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许洪桂,农村居民。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沙埠子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沙埠子村委)。法定代表人:高连民,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许洪桂与被告沙埠子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埠子村委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桂诉称,2006年,因为莒南县大店镇沙埠子村委进行大街硬化,需要一些石子,给送石子共计12800元,并于2006年5月19日向我出具付款票据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村委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石子款。被告沙埠子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洪桂从事石子销售,莒南县大店镇沙埠子村委在2006年进行大街硬化,向原告购买石子,共欠石子款12800元,并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票据一份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许洪桂提交的被告沙埠子村委出具的付款票据一份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沙埠子村委欠原告石子款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子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沙埠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洪桂石子款1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朱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