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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云泉与顾冬冬、陈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肖云泉。委托代理人王佳佳。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顾冬冬。委托代理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昱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雯雯。原告肖云泉诉被告顾冬冬、陈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肖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佳,被告顾冬冬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坤、戴昱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肖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顾冬冬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坤、戴昱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泉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顾冬冬向原告提出借款3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至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支取现金30000元。2015年1月,原告将该30000元及之前存放在家里的零钱共计37000元交付被告顾冬冬,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被告顾冬冬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顾冬冬并未还款,又因被告顾冬冬、陈雯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顾冬冬、陈雯雯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冬冬答辩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顾冬冬曾向原告肖云泉的女儿肖玉芳借款80000元,并向肖玉芳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率按照月息5分计算,借期三四个月。因被告顾冬冬届期未还款,肖玉芳向被告顾冬冬去催讨,并要求被告顾冬冬支付利息,被告顾冬冬无奈以向本案原告肖云泉借款的名义向肖玉芳出具了本案借条,但本案37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5年7月4日,被告顾冬冬向肖玉芳返还了之前的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并撕毁了80000元的借条。因此,被告顾冬冬不应返还原告肖云泉本案所谓的借款。被告陈雯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肖云泉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松陵支行支取现金30000元。之后,顾冬冬向肖云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肖云泉现金人民币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顾冬冬,2015年归还日期3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支取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肖云泉与被告顾冬冬之间金额为37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生效,被告顾冬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肖云泉返还借款,被告顾冬冬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依法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顾冬冬、陈雯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冬冬、陈雯雯均未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顾冬冬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顾冬冬、陈雯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冬冬、陈雯雯应当共同向原告肖云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肖云泉的相关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冬冬提出的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系原告肖云泉女儿肖玉芳向被告顾冬冬催讨之前80000元借款的利息时被告顾冬冬无奈出局的空头借条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肖云泉提交的本案所涉金额为37000元的借条确系被告顾冬冬所出具,且原告肖云泉提交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存单支取记录能够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顾冬冬所提交的之前向肖玉芳借款80000元的借条(复原)、分户账明细清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对被告顾冬冬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雯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冬冬、陈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云泉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云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顾冬冬、陈雯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顾冬冬、陈雯雯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云泉,原告肖云泉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