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龚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龚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69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开诚,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登武,公务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才。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定区征收办)与被告龚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龚开诚、宋登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区征收办诉称:因木龙滩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原告应给被告补偿245999.90元房屋拆除补偿款。可被告拒不领款也不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协议的严肃性,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拆除房屋,腾房让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定区征收办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至今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的协议;2、房屋合法性认定表一份,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情况;3、被告龚才户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限期腾房让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书。被告龚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永定区征收办对被告龚才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月亮岛居委会7组的房屋进行拆迁,永定区征收办给龚才补偿金额共计245999.90元。约定龚才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腾让其房屋,逾期未腾让房屋的,永定区征收办有权扣除自拆奖励和腾房让地奖励并依法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龚才拒不履行领款和腾房让地的义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永定区征收办给龚才送达了限期腾房让地通知书,要求龚才在2015年9月28日前领取房屋补偿款并腾房让地,龚才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领款及腾房让地。为了确保该项目的工程进度,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才立即按协议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永定区征收办与被告龚才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龚才应当履行腾房让地义务,至今,龚才未履行腾房让地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龚才立即履行腾房让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龚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腾让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月亮岛居委会7组已被征收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